#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税函发〔1995〕292号；**成文日期**：1995-06-06 00:00:00；**时效性**：全文废止；**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3173/content.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情况较为严重，不法分子利用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案件屡有发生。为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现将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二、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纳税人对照查找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减轻各地税务机关相互之间传（寄）专用发票遗失通报的工作量，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要求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三、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报费”，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四、实行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这一办法后，各地税务机关不再相互传递专用发票遗失通报，可对照《中国税务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及字轨号码审核进项发票。 五、“遗失声明”的具体刊登办法由中国税务报社另行通知。　　 六、本通知的第二、三、四、五项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6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