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税函〔2005〕676号；**成文日期**：2005-07-05 00:00:00；**时效性**：全文废止；**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3698/content.html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 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