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税函〔1998〕738号；**成文日期**：1998-12-07 00:00:00；**时效性**：全文有效；**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3270/content.html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皖地税〔1998〕350号）收悉。文中反映，自1997年10月1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226号）施行以来，由于该条例规定有“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等内容，引起个人办学者、税务机关就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产生争议。对此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于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据此，对于个人办学者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