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税函发〔1993〕368号；**成文日期**：1993-11-08 00:00:00；**时效性**：已修改；**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3122/content.html

安徽省税务局： 你局税地字〔1993〕第434号《关于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示》和税地字〔1993〕第461号《关于对融资租赁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一、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