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税发〔1997〕176号；**成文日期**：1997-11-25 00:00:00；**时效性**：全文废止；**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3233/content.html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是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式。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减税、免税。按《条例》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办理减税、免税手续。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规定。 　　四、票证管理。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契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格式全国统一，具体式样及有关说明另行规定。征收中需要的其他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和组织印制。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的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征收机关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转移情况以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税完税凭证”。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地区是否发放“契税完税凭证”，由各地省级征收机关自定。“契税完税凭证”的参考格式及有关说明另行下发。 　　五、会计科目设置。《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契税收入二级科目调整为：土地出让、土地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滞纳金和罚款收入。 　　六、征收经费。征收经费的来源和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各地对征收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开展。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事项 　　除《条例》、《细则》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凡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对其征税处理仍按原政策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11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