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成文日期**：2016-05-27 00:00:00；**时效性**：已修改；**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4650/content.html

为规范和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5月27日   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适用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指纳税人，是指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一）《税务资格备案表》。 　　（二）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三）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将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信息以及所安置残疾人的身份证明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五条  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一）《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二）《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见附件）。 　　（三）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四）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不提供资料（三）和资料（四）。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增值税退税额计算的准确性进行审核。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退税申请后，查询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对符合信用条件的，审核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并按规定办理退税。 　　第九条  纳税人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本期所含月份每月应退增值税额之和 　　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月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 　　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纳税人本期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本期应退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缴增值税额扣除已退增值税额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或等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大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应退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第十条  纳税人新安置的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或办税服务厅，将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信息，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人代表、计算退税的残疾人职工人次等。 　　第十二条  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能证明或印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有留存备查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追缴其相应纳税期内已享受的增值税退税，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后续管理，对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发现纳税人不符合财税〔2016〕52号文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检查其已备案资料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信息是否已按第四条规定录入信息系统，如有缺失，应要求纳税人补充报送备案资料，补录信息。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在征管系统中对残疾人信息进行比对，发现异常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