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税发〔2000〕163号；**成文日期**：2000-09-22 00:00:00；**时效性**：全文废止；**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3386/content.html

（通知略）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证税务稽查执法严明公正，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税务稽查执法办案中，除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程序；     （二）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制度规范；     （三）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四）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执法规范和纪律规范，对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和方法；     （五）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应根据实际条件选择以下或者其他适当形式和方法：     （一）在税务机关对外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者制作挂图、印发小册子等形式，有条件的可以在对外办公场所设置电脑触摸屏。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三）利用税法宣传活动宣传。     （四）借助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如建立电话查询服务、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群众查阅、咨询。     （五）设置举报电话及自动受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事项。     （六）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向来访者讲明与来访事项有关的规定；在接受举报者当面举报的时候，工作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有关内容告知举报者。     （七）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八）税务处理（包括处罚）结果均可公开；案件税务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告。     （九）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在调查终结或者处理完毕后，适时予以报道。     第四条 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可以口头告知。告知事项主要有：     （一）实施检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外，还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相关内容。     （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的相关内容。     （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四）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 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是否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纳入对稽查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内容，定期检查、评比税务稽查业务公开的执行情况，对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