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税发〔2008〕45号；**成文日期**：2008-04-30 00:00:00；**时效性**：全文失效；**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211582/content.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19号）的要求，为加强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本办法下发之前购、销企业已发生的业务，也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各地对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3129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脑油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成品油"税目下设的"石脑油"子目。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 　　 第三条 境内从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第四条 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第五条 国产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一）石脑油生产企业自产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二）石脑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销货方）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购货方）作为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石脑油消费税。 　　 第六条 销货方将自产石脑油直接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七条 《证明单》一式五联，只限于购货方在向销货方购货时使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免税联，作为销货方申报免税的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备查资料；第五联为存根联，作为购货方备查资料。 　　 第八条 购货方首次申请领用《证明单》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到企业所在地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并建立《证明单》台帐。 　　 第九条 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条 销货方对《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后，留存备查联、免税联，将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退还购货方。 　　 购货方在购货后2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及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 　　 第十一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证明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加盖公章，留存核销联，将存根联退还购货方，并于10日内将回执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审核意见'栏填写审核意见，并在《证明单》台帐上记录。 　　 第十三条 购、销双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使用、核对、核销、传递等工作的管理（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 　　 第十四条 享受免征石脑油消费税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办理免税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证明单》免税联清单以及免税联； 　　 （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购货方应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帐。分别记录凭《证明单》购入、自产、进口及其他渠道购入的石脑油数量，及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用于对外销售的、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数量。对未按要求建立、使用台帐的，取消其《证明单》使用资格。 　　 第十六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购货方石脑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对于台帐记录用于本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数量小于实际自产和凭《证明单》购入石脑油合计数量的，其差额部分，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 　　 第十七条 购货方用外购免税石脑油为原料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同时又生产汽油、柴油等应税消费品，其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并且不得扣除外购石脑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第十八条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4月30日前，将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传递回的《证明单》回执联与《证明单》免税联中注明的销货方当年外销石脑油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相关内容逐一进行对比审核，与销货方年度内申报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数量进行比对，数量一致的予以核销，销货方免税申报的数量大于《证明单》回执联合计数的部分，应该补缴消费税。 　　 第十九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购货方台帐记录的石脑油领、用、存数量情况与企业实际石脑油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的比对分析，开展纳税评估。 　　 第二十条 《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号码总位数为10位，第1、2位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区划码，第3、4位为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码，后六位为自然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号码不得重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