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税发〔2009〕88号；**成文日期**：2009-05-04 00:00:00；**时效性**：全文废止；**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4049/content.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条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三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第十四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九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条 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一条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丢失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三十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七)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中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的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 　　(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九)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十)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十一)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二)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十三)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查情况或判决书。 　　(十四)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等。 　　(十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资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资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以其资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余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司法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二)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 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三)贷款逾期后，在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同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第三十九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二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资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