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税发〔1995〕122号；**成文日期**：1995-06-26 00:00:00；**时效性**：已修改；**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210689/content.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间组织一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对于此次专项检查，各地务必要认真组织，并写出总结报告，于今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6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