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税发〔2002〕116号；**成文日期**：2002-09-10 00:00:00；**时效性**：全文废止；**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9757/content.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出口加工区的发展，经商财政部同意，决定对出口加工区耗用的水、电、气实行退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       （一）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二）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       二、水、电、气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退税税率 水、电、气的退税率均为13%，如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三、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区内企业应在出租、出让行为发生的次月，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已退还的税款。       四、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一律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普通发票或出口专用发票。       五、区内企业水、电、气退税的登记、审批、管理工作，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季核查区内企业水、电、气的实际耗用情况，年度终了后，应按清算的规定，对上年水、电、气的退税进行清算。       六、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2002年8月31日以前开具的发票，不予退税。 附件：《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doc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