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成文日期**：2025-04-21 00:00:00；**时效性**：全文有效；**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240145/content.html

为贯彻落实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4月21日     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向运输企业销售符合条件的船舶，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由购进船舶的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退税。 应予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三条  主管运输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当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照填表说明填写。 （二）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当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但未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无需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即可。 运输企业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出口货物劳务或者发生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按照现行规定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运输企业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运输企业，待其补正后再予以备案。 第七条　 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应当自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备案变更并继续申报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的申报期限，为购进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九条  运输企业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 （一）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载明船籍港信息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运输企业及购进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三）《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5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当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 （四）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资料，企业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如无变动，可不再重复提供；第四项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申报船舶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退税。审核中发现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确认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船舶退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二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未按规定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第十三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并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的运输企业，自取得完税凭证当期起，可凭从税务机关取得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采取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运输企业已购进的船舶符合船舶退税政策规定，但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按照本办法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