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成文日期**：2025-04-26 00:00:00；**时效性**：全文有效；**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240071/content.html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入境消费，按照《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决定，按照离境退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退税商店，是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境外旅客从其购买退税物品离境可申请退税的企业。” 三、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省税务局”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或M级”。 五、删去第三条第四项，将第五项调整为第四项。 六、将第四条修改为：“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直接或者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齐备案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核对备案条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企业。有关新增备案商店情况，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七、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逐级报省税务局。” 八、将第七条中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逐级报省税务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修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 九、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六项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修改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十、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200元人民币”。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以离境的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为依据，退税率为11%，计算应退增值税额”修改为“以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以及规定的退税率为依据，计算应退增值税额”。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10000元人民币”修改为“20000元人民币”。 十三、将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中的“省税务局意见”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删去“主管税务局”“省税务局主管处室”以及“省税务局分管副局长”。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doc 　　　2.退税商店标识规范.doc 　　　3.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doc 　　　4.离境退税机构标识规范.doc 　　　5.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doc 　　　6.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4月26日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决定，按照离境退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标注或者能够采集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退税商店，是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境外旅客从其购买退税物品离境可申请退税的企业。 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是指符合《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3号）有关条件的用于离境退税管理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省税务局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   第二章 退税商店的备案、变更与终止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或M级； （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四）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第四条 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直接或者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齐备案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核对备案条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企业。有关新增备案商店情况，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退税商店标识规范见附件2）。退税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退税商店标识，便于境外旅客识别。 第六条 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退税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当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第七条 退税商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附件3，以下简称《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未按规定将对应发票抄报税； （四）备案后发生因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三章 离境退税申请单管理   第八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离境退税的，应当在离境前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向退税商店索取《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九条 《离境退税申请单》由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加盖发票专用章，交境外旅客。 退税商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要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将以下信息采集到离境退税管理系统： （一）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以及其上标注或者能够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 （二）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信息以及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商店不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凭有效身份证件不能确定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 （三）购买日距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超过183天； （四）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开具日期早于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 （五）销售给境外旅客的货物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六）境外旅客不能出示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七）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2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退税商店在向境外旅客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如发生境外旅客退货等需要作废销售发票或者红字冲销等情形的，在作废销售发票的同时，需要将作废或者冲销发票对应的《离境退税申请单》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已办理离境退税的销售发票，退税商店不得作废或者对该发票开具红字发票冲销。   第四章 退税代理机构的选择、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能够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第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由省税务局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并由省税务局公告。 第十五条 完成选定手续后，省税务局应当与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税代理机构的管理，发现退税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逐级上报省税务局，省税务局会商财政、海关等部门后终止其退税代理服务，注销其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三）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资料未按规定留存备查； （四）将境外旅客不符合规定的离境退税申请办理了退税，并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五）在服务期间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六）未履行与省税务局签订的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场所，并在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明显标识（退税代理机构标识规范见附件4）。退税代理机构设置标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 境外旅客离境时，应当向海关办理退税物品验核确认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旅客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离境退税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二十条 退税代理机构接到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申请的，应当首先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核对以下内容无误后，按海关确认意见办理退税： （一）提供的离境退税资料齐全； （二）《离境退税申请单》上所载境外旅客信息与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一致； （三）《离境退税申请单》经海关验核签章； （四）境外旅客离境日距最后入境日未超过183天； （五）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未超过90天； （六）《离境退税申请单》与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比对一致。 第二十一条 退税款的计算。以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以及规定的退税率为依据，计算应退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金额超过20000元人民币的，退税代理机构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退税金额未超过20000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境外旅客领取或者办理领取退税款时，应当签字确认《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附件5）。 第二十三条 若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比对时，退税代理机构可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在系统可提供相关信息并比对无误后在系统中确认，并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退税。 第二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应当于每月15日前，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将上月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金额生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附件6），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的依据。同时将以下资料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第二十五条 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时，应当首先提交与省税务局签订的服务协议、《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数据审核、比对无误后，按照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省税务局应当按月将离境退税情况通报同级财政机关。   第六章 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当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退税代理机构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并实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