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生效执行的公告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号；**成文日期**：2016-01-18 00:00:00；**时效性**：全文有效；**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4614/content.html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13年8月27日签署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于2015年7月1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5年10月16日，我国向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交存了《公约》批准书。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约》将于2016年2月1日对我国生效，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根据《公约》批准书，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公约》适用于根据我国法律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税种，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烟叶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 　　二、我国税务机关现阶段与《公约》其他缔约方之间开展征管协助的形式为情报交换，有关具体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执行。 　　三、以下事项属于《公约》批准书中我国声明保留内容： 　　（一）对上述税种以外的税种，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 　　（二）不协助其他缔约方追缴税款，不协助提供保全措施； 　　（三）不提供文书送达方面的协助； 　　（四）不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 　　四、在我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约》暂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五、本公告与《公约》同时开始执行。 　　六、《公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月18日         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 （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 （中译本） 序  言 欧洲委员会成员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成员国及本公约缔约方， 考虑到人员、资本、货物和服务跨国流动的发展，本身虽益处颇多，但也增加了避税与逃税的可能性，因此税务机关之间需加强合作； 对近年来在双边或多边等国际层面为打击避税和逃税所作的各种努力表示欢迎； 考虑到为促进各类涉税问题中各种形式的征管协助，同时确保纳税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各国有必要协同努力； 认为在合理确定纳税义务，帮助纳税人保障其权利方面，国际合作可以发挥重要促进作用； 认为个人权利和义务由适当法律程序确定的基本原则，在各国税收工作中同样适用；并认为各国应努力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包括合理防止出现歧视或双重征税； 因此确信，各国在对情报进行必要保密，并参考保护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传递的相关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应采取相关措施或提供情报； 认为一个新的国际合作环境业已形成，各国希望制定一个多边法律文书，使尽可能多的国家从这种合作的新环境中受益，与此同时在税收领域开展符合国际最高标准的合作； 愿缔结一项在税收事务方面进行征管互助的公约； 达成协议如下：   公约范围   公约适用对象及人的范围   一、各缔约方应按照第四章规定，在涉税事宜中为彼此提供征管协助。在适当情况下，此协助可涉及由司法机关采取的措施。 二、此类征管协助应包括： （一）情报交换，包括同期税务检查及参与境外税务检查； （二）追索协助，包括保全措施，以及 （三）文书送达。 三、无论涉及人是公约某缔约方还是任何其他国家的居民或国民，公约缔约方均应提供征管协助。   税种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 （一）以缔约方名义征收的以下税种： 1．对所得或利润征收的各税种， 2．除对所得或利润所征税种之外，对资本利得单独征收的各税种， 3．对财产净值征收的各税种，以及 （二）以下税种： 1. 以缔约方国家层面以下的政治机构或地方机构名义征收的有关所得、利润、资本利得或财产净值的各税种； 2. 应支付给中央政府或依照公共法律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的强制性社会保险费用； 3. 除关税外，以缔约方名义征收的其他各类税种，即： （1）遗产税、继承税或赠与税； （2）对不动产征收的各税种； （3）一般消费税，如增值税、销售税； （4）对货物或劳务征收的特别税种，如消费税； （5）对使用或拥有机动车辆而征收的各税种； （6）对使用或拥有除机动车辆以外其他动产所征收的各税种； （7）任何其他税收。 4. 以缔约一方征管部门或地方当局名义征收的，属上述第3目规定类别的各税种。 二、本公约适用的现行税种，应按照本条第一款所提类别，分类列于本公约附件一中。 三、对本条第二款所提列表进行修改而导致附件一任何变动的，缔约各方应通知欧洲委员会秘书长或经合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为“公约保存人”）。此变动从公约保存人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四、自公约对缔约方生效之日起，缔约方新开征的，对附件一所列税种进行补充或替代的税种，如与附件一所列税种等同或本质类似应同样适用。遇有此情况，有关缔约方应将有关税种征收情况通知任一公约保存人。   一般定义   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本公约中：    （一）本公约中“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分别指申请税收征管协助的任一缔约方和被请求提供此类协助的任一缔约方； （二）“税收”一词指依照第二条规定，本公约应适用的任何税种或社会保险费； （三）“税收主张”一词指应缴且尚未支付的任何税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相关的征管罚款和为追偿税款而发生的费用； （四）“主管当局”一词指本公约附件二中所列的人员及机关； （五）对缔约方而言，“国民”一词指： 1. 任何拥有该缔约方国籍的个人，及 2. 任何依该缔约方现行法律取得相应资格的法人、合伙制企业、协会和其他实体； 对于已就上述术语定义做出声明的缔约方，上述用语应依照附件三中的定义理解。 二、对缔约方应用公约时，任何公约中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将具有该缔约方法律中所规定的涉及公约涵盖税种的涵义。 三、缔约各方对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做出的任何变动均应通知任一公约保存人。此类变动应自有关公约保存人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协助的形式   第一节 情报交换   第四条 一般规定   一、在公约涵盖的税种范围内，凡是与缔约方运用或实施相关国内法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各缔约方均应进行交换。 二、（删除）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通过向公约保存人提出声明的方式，表明在依照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提供有关其居民或国民的情报前，依据国内法，其主管当局可通知该居民或国民。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应请求国请求，被请求国应向请求国提供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涉及任何具体人员或交易的情报。 二、如被请求国现有税收情况资料中的情报不够充分，从而不能满足情报交换请求，该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提供请求国要求提供的情报。   第六条 自动情报交换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应根据相互协商所确定的程序自动交换涉及不同类别案件且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情报。   第七条 自发情报交换   一、尽管没有收到事先请求，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如知晓相关情报，应向缔约另一方提供： （一）缔约一方有根据认为缔约另一方可能遭受税收损失的； （二）某纳税义务人在缔约一方取得了减税或免税，因此可能会增加其在缔约另一方税收或纳税义务的； （三）缔约一方的纳税义务人与缔约另一方的纳税义务人在一个或多个国家进行商业交易，交易方式可能导致缔约一方或另一方税收减少或双方的税收均减少的； （四）缔约一方有理由怀疑因在企业集团内部人为转移利润而可能造成少缴税款的； （五）缔约一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情报，可能使缔约另一方获得与评估纳税义务有关的情报。 二、各缔约方应采行必要的措施和程序，确保获得本条第一款所述情报，向缔约另一方传送。   第八条 同期税务检查   一. 应缔约一方请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应共同协商、确定同期税务检查的案件和程序。相关各方应决定其是否希望参与某项具体的同期税务检查。 二、在本公约中，同期税务检查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安排，同时在各自境内，对某人或存在某种共同或关联利益的多人进行的纳税事项检查，以交换各自由此所获的相关情报为目的。   第九条 境外税务检查   一、应请求国主管当局请求，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可在其境内某项税务检查活动中的某一适当环节，允许请求国主管当局代表在场。 二、如接受上述请求，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请求国主管当局该项税务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指定进行该税务检查的机关或官员，及被请求国对进行该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有关进行该税务检查活动的所有决定均应由被请求国做出。 三、缔约一方可通知任一公约保存人其一般不接受本条第一款所述请求的意向。上述声明可在任何时间做出或撤销。   第十条 内容矛盾的情报   如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有关某人的税收情报与其掌握的情报内容相矛盾，应将该情况通知提供情报的缔约另一方。   第二节 税收追索协助   第十一条 税收主张的追索   一、应请求国的请求，在遵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下，被请求国应以对待自身税收主张一样，采取必要措施追索请求国的税收主张。 二、第一款规定仅适用于请求国某法律文书允许执行的税收主张，且除非有关缔约方间另有协议，该税收主张须不存在争议。然而，如该税收主张针对的并非某请求国居民，则除非有关缔约方间另有协议，本条第一款仅适用于对该税收主张不再有争议的情况。 三、涉及已死亡人员或其财产的，根据从财产还是从受益人处追索税收主张，协助义务分别限于财产的价值或每位财产受益人获得的财产价值。   第十二条 保全措施   应请求国请求，即使有关税收主张存在争议或尚未构成某文书允许执行的内容，被请求国仍应为追偿一定税额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请求附随文件   一、根据本节规定提出的征管协助请求应随附： （一）一份声明，声明该税收主张涉及公约涵盖税种，在涉及追索的情况下，据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声明此税收主张不存在争议或不会产生争议； （二）允许在请求国执行主张的文书官方副本；以及 （三）追索或采取保全措施所需的任何其他文件。 二、收到协助请求后，应尽快按照被请求国的现行规定，视具体情况，用被请求国允许主张执行的文书接受、认可、补充或替代在请求国允许主张执行的文书。   第十四条 时效   一、税收主张可执行期限的问题应由请求国法律决定。协助请求函中应提供上述期限的具体规定。 二、被请求国根据协助请求采取的追索措施，如按照本国法律，造成对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暂停或中断的，那么此类措施也应在请求国产生同样法律效力。被请求国应将此类措施通知请求国。 三、在任何情况下，对于距原始文书允许执行日相隔15年后提出的协助请求，被请求国没有义务履行。   第十五条 优先权   即使使用了被请求国追索自身税收主张所用的程序，追索协助涉及的税收主张也不得享有该国自身税收主张所特别享有的优先权。   第十六条 延期缴纳   如果在类似情况下，被请求国的法律或征管惯例允许延期缴纳或分期缴纳，被请求国可允许延期支付或分期缴纳，但应首先通知请求国。   第三节 文书送达   第十七条 文书送达   一、应请求国请求，被请求国应向收件人送达请求国发出的涉及公约涵盖税种的相关文书，包括与司法判决有关的文书。 二、被请求国应采用下述方式完成送达： （一）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采用送达实质类似的文书所采用的方式； （二）在可能的情况下，采用请求国要求的特定方式，或采用被请求国法律中与请求国要求方式最接近的方式。 三、缔约一方可直接通过邮寄方式向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某人送达文书。 四、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理解为使某缔约方依据其法律进行的文书送达无效。 五、据本条规定进行文书送达时，无需随附文书译本。但如果收件人不懂该文书语言，被请求国应安排将文书翻译为该国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中的一种，或附上用上述语言起草的文书内容概要。被请求国也可要求请求国将文书翻译为被请求国、欧洲委员会或经合组织的官方语言之一，或附上用上述语言起草的文书内容概要。   关于各种协助形式的规定   第十八条 请求国应提供的信息   一、根据具体情况，协助请求函中应指出： （一）发出请求的主管当局机关或机构； （二）请求涉及人的姓名、地址和任何其他有助于认定其身份的细节； （三）对要求提供情报的，为满足需要，请求国所希望的情报提供形式。 （四）对请求税款追索或保全措施协助的，税收主张的性质、构成内容及可从中实现追索主张的资产； （五）对请求文书送达协助的，送达文书的性质及内容； （六）是否符合请求国的法律和征管惯例。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该请求是否合理； 二、一旦了解有关请求协助的任何其他情报，请求国应将其尽快发送给被请求国。   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对协助请求的答复   一、如果接受了一项协助请求，被请求国应尽快通知请求国其采取的行动及协助结果。 二、如果拒绝了一项协助请求，被请求国应尽快通知请求国该决定及决定的理由。 三、如果对于情报请求，请求国已明确希望提供的情报形式，且被请求国也能做到，则被请求国应按照请求国要求的形式提供该情报。   第二十一条 对人的保护和提供协助义务的限制   一、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及保护措施。 二、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将本公约规定理解为对被请求国施加以下义务： （一）采取有违本国或请求国法律或行政惯例的措施； （二）采取有违公共秩序（公法）的措施； （三）提供那些依照本国或请求国法律或行政惯例无法获得的情报； （四）提供可能泄露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交易过程的情报，或一旦泄露可能违反公共秩序（公法）的情报； （五）在认为请求方的征税行为已经违反普遍认可的税收原则，或违反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或任何被请求国与请求国之间其他协定的规定的情况下，提供征管协助； （六）为行使或实施请求方税法中对被请求方居民构成歧视的相关规定或相关要求，提供征管协助。 （七）在请求国尚未采取所有按照本国法律和行政惯例可采取的合理措施（采取此类措施会带来太多困难除外）的情况下， 提供征管协助。 （八）在被请求国实施税收追索的执行成本明显超过请求国可能获得的收益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三、如果请求国依据本公约要求提供情报，即使从被请求国自身税收目的出发并不需要该情报，被请求国也应使用其情报收集手段取得被请求的情报。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本公约中相应限制约束，但是无论何种情况下，这些限制，尤其是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限制，均不应理解为允许被请求国可仅因该情报对其无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情报。 四、任何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尤其是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均不应理解为允许被请求国仅因情报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涉及某人的所有者权益而拒绝提供情报。   第二十二条 保密   一、缔约一方根据本公约所获得的任何情报，均应视同通过其国内法获得的情报予以保密，并采取同样的保密措施，同时要执行有关保障措施，确保对个人信息的必要保护。具体措施可由情报提供国根据其国内法提出。 二、在任何情况下，此类情报均只能告知给那些涉及相关方税收义务确定、征收、追索、执行、起诉、起诉裁决及对上述活动进行监督的有关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监督部门）。仅上述人员或机构可使用此类情报，且仅限于上述目的使用此类情报。虽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这些人员或机构仍可在公开法庭的诉讼或有关此类税收的司法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三、如果缔约一方对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做出保留，从该国获得情报的任何其他缔约方均不得将此类情报用于属于保留范围内的税种。同样地，做出该保留的缔约方也不能将根据本公约获得的情报用于属于保留范围内的税种。 四、虽有本条上述第一、二和三款规定，在情报提供方的法律规定允许，同时情报提供方主管当局也授权的情况下，取得情报的缔约方可将所获情报用于其他目的。经情报提供方主管当局事先授权，情报获得方可将获得的情报传送给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诉讼   一、由于被请求国采取本公约所规定的措施引起的诉讼，仅应向被请求国的相应机关提出。 二、由于请求国采取本公约所规定的措施引起的诉讼，尤其是在税收追索方面，当涉及税收主张是否存在或主张金额的多少，或授权追索执行的具体文书时，仅应向请求国的相应机关提出。如此类诉讼被提出，请求国应通知被请求国，被请求国将暂停有关程序，等候相应机关的裁决。 但是，如请求国要求，被请求国仍应采取保全措施，确保税款的追索。被请求国也可从任何利益相关方得知此类诉讼事宜。一旦收到此类信息，如有必要，被请求国应就此事与请求国进行协商。 三、一旦诉讼的最终裁决已做出，视具体情况，由被请求国或请求国将此裁决及其对协助请求造成的影响通知对方国。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约的实施   一、缔约各方应通过各自的主管当局进行相互沟通联络，实施本公约。为此目的，主管当局可直接沟通，并授权下级机构代表其采取行动。缔约双方或多方主管当局可就公约实施方式在彼此间达成共识。 二、被请求国如认为本公约对某一具体案件的适用可能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则被请求国与请求国的主管当局应相互磋商并努力通过达成协议解决问题。 三、在经合组织的协助下，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代表组成的协调机构应负责监督本公约的实施和改进。为此目的，该协调机构应提出促进本公约基本宗旨得以实施的建议。特别是该协调机构应作为一个论坛，研究增进税收领域国际合作的新方法和新程序，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可建议对公约进行修改或修订。已签署但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的国家有资格作为观察员出席该协调机构的会议。 四、缔约方可要求该协调机构就本公约条款的解释提出意见。 五、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之间就有关本公约的实施或解释遇到困难或产生疑义，相关缔约方主管当局应努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达成的协议应通报给协调机构。 六、经合组织秘书长应将协调机构根据本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以及根据上述第五款规定达成的协议通知各缔约方及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的签字国。                  第二十五条 语言   提出请求和对请求的答复应使用经合组织和欧洲委员会官方语言之一起草，或使用有关缔约方之间双边协议规定的任何其他语言起草。                  第二十六条 费用   除非有关缔约方之间另有双边协议， （一）提供协助发生的常规费用由被请求国负担； （二）提供协助发生的非常规费用由请求国承担。                      第六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七条 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        一、本公约规定的各种可能提供的协助并不限制，也不受限于，有关缔约方之间现有或未来的国际协议、其他安排或与税收合作有关的其他文书。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只要本公约规定的协助能比欧盟相应规定提供的协助促成更广泛的合作，欧盟成员国各缔约方彼此之间即可适用本公约规定的协助。             第二十八条 公约的签署和生效   一、本公约应向欧洲委员会成员国和经合组织成员国开放签字，并需进行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由任一公约保存人保存。 二、自五个国家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表示同意接受公约的约束之日起，经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作为公约开始生效日。 三、对此后表示同意接受公约约束的任何欧洲委员会成员国或经合组织成员国，本公约应于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四、修订本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称2010年议定书）于2010年5月27日开放签字。对于在该议定书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欧洲委员会或经合组织成员国，除非以书面沟通方式向公约保存人之一表示不同意见，将自动成为经议定书修订后公约的缔约方。 五、在2010年议定书生效后，任何非欧洲委员会成员国或非经合组织成员国，可申请应邀签署和批准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此类申请均应向公约保存人之一提出，由公约保存人将申请转交给各缔约方。该公约保存人也应通知欧洲委员会的部长委员会和经合组织理事会。对提出公约缔约申请的国家发出邀请的决定应由本公约全体缔约方通过协调机构一致同意后做出。对任何依照本款规定批准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的国家，本公约均自该批准书交存于任一公约保存人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六、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对缔约方生效当年后的次年1月1日当日开始的纳税期限或该日后开始的纳税期限为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条款规定的征管协助适用的纳税期限。如没有纳税期限，征管协助则适用于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对缔约一方生效当年后的次年1月1日当日或该日后产生的征税行为。两个或多个缔约方可相互协商将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征管协助适用于更早的纳税期限或征税行为。  七、虽有第六款规定，对于根据请求国刑事法律应被起诉的，涉及故意行为的涉税事项，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规定也将适用于本公约对缔约方生效之日前更早的纳税期限或征税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约适用的领土范围    一、各国可在签署公约时，或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明确本公约适用的领土范围。  二、此后的任何时间，任何国家均可通过向公约保存人之一作出声明的方式，将本公约适用范围扩大至声明规定的任何其他领土范围。对这些领土范围，本公约将自公约保存人收到上述声明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三、根据上述两款作出的，任何涉及具体领土范围的声明，均可通过向公约保存人之一发出通知的方式撤销。该撤销将自该公约保存人收到上述撤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条 保留内容   一、任何国家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或此后任何时间，均可声明保留以下权利： （一）如在本公约附件一某类税种中未列入本国相应税种，则对在第二条第一款（二）项所列其他缔约方该类税种的相关税收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 （二）对第二条第一款所列所有税种、一类或多类税种，不提供税收主张追索与征管罚款追索的协助； （三）对于在本公约对某国生效之日已存在的任何税收主张，或对于某些税种，在涉及这些税种的有关保留（根据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做出）被撤销之日前，对涉及这些税种的税收主张，均不提供协助； （四）对第二条第一款所列的所有税种、一类或多类税种，不提供文书送达方面的协助； （五）按照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 （六）第二十八条第七款仅适用于涉及特定纳税期限的征管协助，这些特定纳税期限为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对某缔约方生效当年起（不含当年）往前数的第三个年份的1月1日当天开始或该日后开始的纳税期限。对于没有纳税期限的情形，第二十八条第七款仅适用于涉及特定期限征税行为的征管协助，这些特定期限征税行为指本公约（经2010年议定书修订）对某缔约方生效当年起（不含当年）往前数的第三个年份的1月1日当天产生或此日后产生的征税行为。 二、缔约方不得对其他内容作出保留。 三、 本公约对某缔约方生效后，对于在批准、接受或核准公约时未作出保留的，第一款所列某项或多项保留内容，该缔约方仍可提出保留。该保留将自该公约保存人收到所提保留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四、任何已根据第一款和第三款作出保留的缔约方，均可通过向任一公约保存人发出通知的方式，部分或全部撤销该保留。撤销将自有关公约保存人收到撤销通知之日起生效。 五、已就本公约某条款作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缔约方适用该条款规定。但如该缔约方仅作出部分保留，可要求相关条款按照其所接受的程度对等适用于对方。   第三十一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通过向任一公约保存人发出通知的方式，在任何时间退出本公约。 二、自公约保存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退出开始生效。 三、退出公约的缔约方如仍持有通过本公约获得的文书或情报，则仍受第二十二条规定约束。   第三十二条 公约保存人及其职能   一、在参与完成下列行为、通知或往来沟通之后，公约保存人应通知欧洲委员会成员国，经合组织成员国及本公约缔约方： （一）任何缔约行为； （二）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的交存； （三）依照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四） 依照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或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作出的任 何声明及这些声明的撤销； （五）依照第三十条规定作出的任何保留和依照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对任何已提保留的撤销； （六）依照第二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到的任何通知； （七）与本公约有关的任何行为、通知或往来沟通。 二、公约保存人之一依照上述第一款规定收到信函或发出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另一公约保存人相关事宜。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   本公约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斯特拉斯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一份文本在欧洲委员会存档，另一份在经合组织存档。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及经合组织秘书长应将经核证后的副本送达欧洲委员会各成员国及经合组织各成员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