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成文日期**：2025-01-26 00:00:00；**时效性**：全文有效；**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238262/content.html

为更好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进一步便利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开展跨境经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见附件1）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以及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境内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境内合伙企业）不能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但可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当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境内个体工商户应当由其中国居民业主向境内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三）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其中国居民投资人向境内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四）境内合伙企业应当由其中国居民合伙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三、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 　　（二）根据不同申请目的提供以下资料： 　　1.以享受协定待遇目的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提交与拟享受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协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等政府间协议。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享受协定待遇，是指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等政府间协议税收条款待遇。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以非享受协定待遇目的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提交能证明申请目的真实性的有关材料，如政府监管部门等出具的需申请人提供《税收居民证明》的正式文书，或者有关法律依据、其他能证明申请目的真实性的材料等。 　　（三）申请人为个人的，包括本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提供以下资料：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资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申请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满足居民个人相关规定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证明资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四）申请人为中国总机构的，如需在《税收居民证明》备注栏体现其与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关系，提供总分机构登记注册资料。 　　（五）依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时，如需在《税收居民证明》备注栏体现业主与境内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与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与境内合伙企业关系，提供境内个体工商户、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境内合伙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对于本条第一项资料，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件。对于本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资料，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原件一致”以及原件存放处，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由申请人签字。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同格式的中文译本。申请人应当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在中文译本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由申请人签字。 　　四、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 　　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 　　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对申请人税收居民身份进行判定。 　　六、主管税务机关能够自行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开具加盖公章的《税收居民证明》，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主管税务机关无法自行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应提交上级税务机关判定，需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七、对方主管机构对《税收居民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25年4月1日以后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适用本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pdf 　　　　　2.《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pdf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