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税发〔2006〕168号；**成文日期**：2006-11-13 00:00:00；**时效性**：全文废止；**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3838/content.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免）税管理，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九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 　　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三、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账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五、外汇局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数据传输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