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效力位阶**：税务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国税函发〔1992〕1431号；**成文日期**：1992-10-08 00:00:00；**时效性**：全文废止；**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3115/content.html

中国民用航空局：     你局民航局函〔1992〕1056号《关于补缴印花税执行外汇牌价等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各航空公司与外国公司签定的飞机租赁合同，在补缴印花税时，依照我国有关涉外税收的规定，应按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补缴税款。这是国际通行作法，航空公司也应执行。     二、飞机经营租赁属财产租赁范围，其合同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规定税率缴纳印花税。不得按来函中所述理由而改变税目税率。     三、印花税是就凭证征税。凡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都应按印花税的有关规定纳税。对于先买后租的飞机，前后签定有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理应分别纳税，不能理解为是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航空公司从国外购入飞机所签订的合同，可按我局（91）国税发6号《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在1993年底以前免征印花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