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效力位阶**：行政法规；**发文字号**：国发[1986]90号；**成文日期**：1986-09-15 00:00:00；**时效性**：全文废止；**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0/c5194387/content.html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 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船舶税额表》《车辆税额表》.doc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