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效力位阶**：行政法规；**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号；**成文日期**：1988-06-17 00:00:00；**时效性**：全文废止；**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0/c5194390/content.html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都是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由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依照35%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二）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者外，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簿和保存凭证，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编送财务报表和进行纳税申报。对未按照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度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