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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6〕90号，2011年修订

 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官方来源：xzfg.moj.gov.cn 存档日期：2026-08-18 原始存档：官网原始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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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
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
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
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
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页为官方网站公布文本的存档副本，由枫林新语整理，仅供学习研究使用；如与官方公布文本不一致，以官方文本为准。
官方原文：https://xzfg.moj.gov.cn/front/law/detail?LawID=14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