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效力位阶**：行政法规；**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成文日期**：2011-01-08 00:00:00；**时效性**：全文废止；**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0/c5194429/content.html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