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效力位阶**：法律；**成文日期**：1993-12-29 00:00:00；**时效性**：全文有效；**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193012/content.html
**整理**：枫林新语；**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 fgk.chinatax.gov.cn

---
一、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一九五八年九月十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一九五八年九月十三日国务院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其税率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五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决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