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工作的通知

**效力位阶**：工作通知；**发文字号**：国税函〔2002〕290号；**成文日期**：2002-04-10 00:00:00；**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24/c5217166/content.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总局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在互惠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制订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为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退税（以下简称“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在驻在国市场上购买的物品给予退（免）税，是一项符合国际惯例的外交特权，也是影响国际交往和外交关系的因素之一，各级税务机关务必要提高对这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做好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 二、对驻华使（领）馆退税要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以确保及时足额办理退税。在总局下达的年度出口退税计划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对使（领）馆退税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用于其他方面的退税，以确保使（领）馆退税工作有序进行。 三、主管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的国家税务局要适当选派综合素质高、业务水平强的业务骨干兼管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会同外交部礼宾司共同做好这一工作。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税务干部要注重政治、业务学习和各方面素质的提高，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 四、对驻华使（领）馆在购买物品中存在的开具发票等问题，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应指定具体单位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