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效力位阶**：工作通知；**发文字号**：国税发〔1997〕125号；**成文日期**：1997-08-04 00:00:00；**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24/c5216510/content.html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关复议条件的请示》（深地税发〔1997〕36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当事人对纳税争议的复议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的义务）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当事人未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你局请示中所述几种情形可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而是过期后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二、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尚未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向税务机关申请了延期缴纳并得到批准，在批准延期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延期缴纳的行为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履行了纳税义务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三、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过期后被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清缴了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对纳税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对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