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效力位阶**：工作通知；**发文字号**：国税函〔2008〕258号；**成文日期**：2008-03-24 00:00:00；**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24/c5218012/content.html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已经下发，现就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制度的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 关于两个文件的执行范围 　　（一） 运输项目中，试点政策不适用于国际海运。 　　（二） 金融服务项目中，试点政策包括担保费，但不包括利息。 　　二、 关于税务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汇发[1999]3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试点期间不作变动。 　　三、 试点地区进行税务备案的金额为，每次对外支付在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每次付汇金额在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四、 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时，应当提交两份合同复印件。 　　五、 试点省市的主管国家税务局按以下规格刻制税务备案专用章，并到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备案的国家税务局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专用章。 　　规格：63MM×20MM   字体：仿宋   字号：不限 　　六、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递方式为：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办理税务备案的当日，将《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真至主管地方税务局。同时，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取回《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原件及合同复印件，以保证应征税款及时征收。 　　七、 试点期间以附后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及《备案须知》为准。 　　附件：1.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doc 　　      2.备案须知.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