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效力位阶**：工作通知；**发文字号**：国税函〔2006〕833号；**成文日期**：2006-09-08 00:00:00；**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24/c5217620/content.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2006年9月5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毛里求斯驻华大使钟律芳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九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4年8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协定第十三条增加下款，作为第五款：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该转让行为前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协定第十三条原第五款删除，以下款替代：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二条 　　协定原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条替代： 　　“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情报，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情报，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情报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情报，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情报。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情报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情报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情报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情报。”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政府应通过外交换函，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 　　（一）在中国，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7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四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零零六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如在文本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谢旭人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代表）钟律芳(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