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
       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
         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关于 1989 年 11 月 15 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
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意下
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由下列条款代替：
  “二、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巴基斯坦：
  1、所得税；
  2、特别税；和
  3、附加税。
  （以下简称‘巴基斯坦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取消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
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巴基斯坦方面是指中央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
表。”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十六条“非独立个人劳务”，缔约国一方空运、
海运企业派驻缔约国另一方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或其他类似报
酬，应仅在其为国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四条


  一、取消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1 目和第 2 目，
由下列条款代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一条
的规定。”
  二、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 3 目、第 4 目、
第 5 目、第 6 目和第 7 目应分别为第 2 目、第 3 目、第 4 目、第
5 目和第 6 目。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通知对方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
法律程序。
  二、本议定书应自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的
次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二○○○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
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郝昭成              里亚兹·霍哈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