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深圳、厦门关区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效力位阶**：其他文件；**发文字号**：署加发〔2005〕39号；**成文日期**：2005-01-10 00:00:00；**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3/c5207707/content.html

深圳海关、厦门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年初，深圳市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来函，要求在本地区开展入仓退税工作试点。经研究，鉴于深圳、厦门地区出口监管仓库业务量大，入仓货物的实际出口离境率高，仓储企业经营较为规范，普遍实现了计算机管理，同意在深圳、厦门关区的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的试点，并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规范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入仓即予退税的管理工作，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对实行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和享受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管理做了明确的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试点地区的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进行审核，并定期复核，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实行入仓退税政策。     三、未实行入仓退税的出口监管仓库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四、试点地区的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在试点过程中要加强联系配合，认真做好此项政策的日常管理工作，总结经验，及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附件：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海关和国家税务部门同意实行“国内货物进入出口监管仓库，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以下简称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享受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除了具备一般出口监管仓库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经营情况正常，无走私或重大违规行为，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二）上一年度入仓货物实际出仓离境率不低于99%；     （三）对入仓货物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不得存放用于深加工结转的货物；     （五）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第四条 符合入仓退税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由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报直属海关和省国税局核准后，本年度即可开展入仓退税业务。年度终了后，上述仓库达不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下年度应取消其入仓退税政策。     第五条 国内货物存入实行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并办结出口报关手续后，由主管海关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以转关运输方式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应在收到出口监管仓库主管海关确认货物已实际入仓的转关核销电子回执后，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应纳入电子口岸执法管理系统，以便国税部门及时审核、审批出口退（免）税。     第六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离境出口。     第七条 已签发退税出口专用报关单的入仓货物，原则上不允许再转为境内销售，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或转为境内销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对退运、退关货物，出口企业必须向注册地主管税务部门申请证明，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所退税款已退还主管税务部门。企业凭有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主管海关对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部门核实无误后予以办理。     转关入仓货物申请退运的，出口企业应凭启运地海关和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部门有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二）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货物，主管海关应按照国货复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     （三）年退税、退运货物不得超过离境货物的1%。     第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企业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入仓退税政策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入仓退税政策。     第九条 出口企业和出口监管仓库企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