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通知

**效力位阶**：其他文件；**发文字号**：署加发〔2004〕102号；**成文日期**：2004-04-08 00:00:00；**官方链接**：http://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3/c5207719/content.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要求，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研究制定的《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各项规定及时限的计算起始时间，自本文印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附件： 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特制定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     （一）出口加工区原则上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内，同一开发区内只能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二）出口加工区要坚持以出口为导向，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国家级开发区，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一般应达到1亿美元以上。     （三）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四）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虽已设有出口加工区，根据加工贸易发展的需要，可经批准增设出口加工区。     （五）东部各省（直辖市）的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5000万美元的；中部各省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2000万美元的；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的，方可申请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增设出口加工区或扩大原有出口加工区的面积。     （六）出口加工区如申请扩大面积，须区内已摆满项目、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发展用地已得到充分利用，且扩大的面积不超过3平方公里。     （七）出口加工区须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建设完毕并申请验收。如1年内未启动建设，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内仍未有进展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八）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3年内仍无投资项目，或虽有投资项目，但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0万美元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二、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或已设立的出口加工区扩大面积，须符合所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请示文件要说明：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外向型经济发展、加工贸易发展及基础设施情况，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后是否有项目进入，所选址区域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用地总量及结构情况、工业用地效益情况等。同时还要附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的规划方案及选址（附图）、面积与四至范围以及做好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区工作的承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由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务院审批同意后，由海关总署通知并指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出口加工区的隔离设施和管理机构。出口加工区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运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