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鞍山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某税务局行政一审案

> 税务行政争议一审行政裁定。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处理决定属于纳税争议，须先缴税/担保并经行政复议，未复议直接起诉被裁定驳回。

**文件信息**：
- 文件类型：判决文书（行政，税收处理决定/复议前置）
- 案件名称：鞍山某某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某局某税务分局行政一审案
- 案号：(2023)辽0381行初325号
- 审理法院及层级：海城市人民法院（基层，一审）
- 审判程序：一审（行政裁定）
- 裁判日期：2023-10-09
- 当事人及涉税主体：原告鞍山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某局某税务分局
- 涉税案由：税务处理决定（补缴税款）、虚开发票认定、纳税争议复议前置
- 存档日期：2026-08-29

## 一、基本案情

鞍山某某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与某集团控制的三家企业之间的交易合法，不存在虚开发票行为，并提供了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但被告未深入调查，直接依据大连市某局某税务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调查职责，且税务处理决定剥夺了其司法救济权，请求法院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并确认被告认定其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原告未先申请行政复议直接起诉违反程序规定，且其具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 二、争议焦点

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要求企业补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是否属于纳税争议、须经行政复议前置，未复议直接起诉是否应予驳回。

## 三、裁判要旨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补缴税款），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提供担保，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法院起诉；而"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则不属于复议前置，可直接起诉。本案原告起诉的税务处理决定系要求补缴税款行为，并非处罚行为，属于应当先行复议的情形；原告未申请复议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 四、裁判结果

海城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鞍山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已预交部分予以退回。

## 五、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 六、典型意义

本案清晰界定了"纳税争议"（补缴税款、适用税种税率等）与"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保全"两类行政行为在救济程序上的差异：前者须先缴税/担保并申请复议（复议前置），后者可直接起诉。纳税人若错误地将补缴税款处理决定直接诉至法院，将因程序不符被驳回，需先走行政复议途径维权。

法智案例链接：https://www.fazhi.law/law-saas/caseDetail/1725174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