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锐通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乾安县税务局征缴税款案

> 税务行政争议二审行政裁定。对已注销分公司征缴耕地占用税，总公司主张"征税主体认定错误"，属纳税争议，须由提起复议的本人先申请复议，未申请直接起诉被裁定驳回。

**文件信息**：
- 文件类型：判决文书（行政，征税主体/纳税争议/复议前置）
- 案件名称：某锐通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乾安县税务局征缴税款行政二审案
- 案号：(2024)吉07行终15号（一审：(2023)吉0723行初6号）
- 审理法院及层级：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一审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 审判程序：二审（行政裁定）
- 裁判日期：2024-04-28
- 当事人及涉税主体：上诉人某锐通公司；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乾安县税务局
- 涉税案由：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征收、已注销分公司征税主体认定、纳税争议复议前置
- 通报来源：法智案例检索核验
- 存档日期：2026-08-29

##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某锐通公司乾安县分公司成立，2019年10月注销。2019年4月，乾安县自然资源局对该公司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复垦违法占用的土地。2022年1月，乾安县税务局向某锐通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为已注销的乾安县分公司缴纳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某锐通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乾安县分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被不予受理。某锐通公司认为，乾安县税务局在明知分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仍以其为征税主体不当，应将征税主体直接认定为其总公司，以保障其救济途径畅通，遂向法院起诉。

## 二、争议焦点

①对税务机关就"已注销分公司"作出的征缴税款行为不服，属于何种性质争议；②总公司起诉而未自行申请复议，能否绕过纳税争议的复议前置程序。

## 三、裁判要旨

①某锐通公司所诉"征税主体错误"实质是对乾安县税务局作出的税收事项通知书不服，属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范围。②依《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争议须先缴税/担保并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起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应裁定驳回起诉。③本案虽由分公司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本次诉讼系总公司提起，总公司并未就案涉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故不具备起诉条件。

## 四、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驳回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五、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 六、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纳税争议复议前置是"起诉前须由起诉主体本人依法申请复议"的前置条件，分公司申请复议不等于总公司已申请复议，主体之间不当然传导。同时，对已注销市场主体能否作为征税对象、征税主体应如何认定，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实体审查范畴，须先行通过复议程序解决，法院不在此类案件中径行实体处理。

法智案例链接：https://www.fazhi.law/law-saas/caseDetail/178591557
